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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
来源:龚川奇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3-22
浏览量:737

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

裁决书

长劳人仲案字2013)816

申请人:钟X运男身份证号:43293019790913XXXX

住址:湖南省祁阳县羊角塘XX村11200号 委托代理人:龚X奇北京XX(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

特别授权

被申请人:长沙XX天鹅工业泵有限公司

住所:长沙市天心区新岭路XX号 欧X云

卫平被申请人处法律顾问 特别授权

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

上列双方因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,本会立案受理后,依 法指定独任仲裁员,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。申请人钟新运的委托 代理人龚X奇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卫X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 活动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申请人述称:201078日,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。 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。20121029日,申请人因工受 伤,经医院救治康复。2013527日,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 后被认定为工伤,并鉴定为7级伤残。申请人于2013129 曰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。现要求被申请人:1、支付医药费2559 元;2、支付经济补偿17758元;3、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9775;

法定代表人 委托代理人

4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868元、一次性工伤医药补助 金76103元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03元。

被申请人辩称: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按交通肇事侵权去法院 处理,肇事方未赔偿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,被申请人一直 没有收到申请人的辞职报告。

申请人提交证据:1、劳动合同,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会予以确认;2收入证明、工资表、 完税证明、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,该组证据符 合证据三性,本会予以确认;3、医药费票据,证明申请人受伤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,本会予以确认;4、工伤认定书、劳动能力 等级鉴定书,证明申请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以及鉴定伤残等级为 7级,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,本会予以确认;5、辞职报告,证 明申请人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,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会予以确认。

被申请人提交证据:1、参保情况表,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 人缴纳了工伤保险,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,本会予以确认;2、 借支单,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工伤待遇等相关费 用,该证据缺乏关联性,本会不予认可。

以上证据的分析、确认及庭审中对有关事实的认可,可认定 本案如下事实:申请人于201.078曰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。 在职期间,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,并为其缴 纳了工伤保险。20121029曰,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下班途 中被车撞伤,后送往医院治疗。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支付了 申请人工资共计21107.48元。2013527日,经长沙市人力 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构成工伤。2013830曰,经 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工伤7级伤残。2013

129曰,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依法支付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, 解除了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。申请人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 疗补助金,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。另查 明: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073.5/月,被申请人按1776 元的基数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。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 局支付了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88元。申请人向本会 提供了 2559元的医药费票据。

以上事实,有劳动合同、工伤认定决定书、劳动能力鉴定书、 离职证明、银行进账单、医药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为证,足以认 定。

本会认为: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并鉴定为7 级伤残。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等相关规定,应当享受工伤待遇, 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为5073.5/月,被申请人应以申 请人5073.5/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数,缴纳申请人受伤前的工伤 保险费因被申请人只按1776元缴纳申请人工伤保险费,工伤 保险基金只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88元,被申请人还应支 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867.5 5073.5x 13个月 - 23088元)。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 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的工资76102.5元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 助金15个月的工资76102.5元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 医疗补助金可由被申请人申领。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 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,在停工留薪期内,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, 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,申请人住院期间工资包含在停工留薪期 内。申请人工伤鉴定为7级,参照《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 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》的规定,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10个 月,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0735元,扣除已支

/付的21107.48元,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627.52元。被 申请人未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,损害了申请人权 益,导致申请人于2013129曰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,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 情形’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17757.25(5073.5x3.5个月)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2559元,法律依据不足。

本案经调解无效,现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 三十八条、第四十六条、第四十七条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三十 三条、第三十七条、第六十四条,《湖南省实施<工伤保险条例> 办法》第二十九条、第四十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 仲裁法》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,裁决如下:

一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867.5元、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02.5元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6102.5 ;

二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627.52元;

三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7757.25元;

四、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。

当事人双方如不服本裁决,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曰内 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,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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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龚川奇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北京盈科(长沙0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301*********17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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